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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改为采矿权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3年8月1日颁布实施,共计四章四十六条。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1.细则 2.探矿权 3.采矿权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
采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具有复合性,并且矿区及其所蕴涵的矿藏种类规模不同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有着重要影响。
采矿权可有限制的转让,法律应明确并完善采矿权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转形式。
 

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


  第242号   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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