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申请利用新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提交相关产品安全性评估材料。
3.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
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字样。
14.食品添加剂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
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19.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应当熟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食品和食品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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