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
根据《》第六条规定: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的。
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向国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勘查许可证,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按批准的内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权利。
国家将原本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的方式授予使用。
它是的组成部分。
其主体为取得勘查许可证获得探矿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客体为批准的区块范围内特定的矿产资源。
探矿权具有的性质或称为,具有,即在批准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不允许设立第二个探矿权,也不允许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该区块内矿产资源
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
采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具有复合性,并且矿区及其所蕴
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在法律的层面上,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上,探矿权与采矿权并无区别。
(出自:
中国选矿技术网)
首先我们需要引入矿产资源资产(以下简称矿资产)的概念,它同这宗资产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无关。
譬如说有一宗煤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资产,经评估其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不论该资产是作为探矿权出让,还是作为采矿权出让,其价值均应为2000万元。
正是因为在我国的矿产资源法规体系中没有引入矿资产的概念,而是用矿业权代表矿资产,具体讲是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就使得“矿业权”一词具承担了双重责任:
其一是矿产资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矿产资源的资产实物。
基于这种把矿产资源的法律属
矿业权出让 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矿业权转让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转让人以
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在法律的层面上,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上,探矿权与采矿权并无
■我国一直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
在许多情况下,其法律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 ■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
政府应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 ■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
矿业权分两级:
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
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在法律的层面,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探矿权与采矿权并不一定有区别。
国外矿业权、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首先,我们要引入矿产资源
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在法律的层面上,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上,探矿权与采矿权并无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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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需要引入矿产资源资产(以下简称矿资产)的概念,它同这宗资产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无关。
譬如说有一宗煤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资产,经评估其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不论该资产是作为探矿权出让,还是作为采矿权出让,其价值均应为2000万元。
国外矿业权和矿产资源资产是两个概念,用两个名词来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