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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水泥设备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主张其已受让96合整-03、04,97合整-01、02、03、04号合同的权利义务,成为该六份合同买卖关系一方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建丰厂与新建一分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分别具有法人资格。
上诉人主张六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新建一分厂转让到其名下,但从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
上诉人无权用新建一分厂的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发票不能作为权利凭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实际买卖关系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厂4}的证词及所附的两组证据清单,以佐证本案所涉的六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新建一分厂转给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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